(2017)晋05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26号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凤利,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平,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与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433.0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科技棚梯塄。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施工日期、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1月17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436969.07元。施工期间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4560元,两项共计441529.07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4096元,剩余427433.07元挂账至被告公司。另,订立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高平市绿栗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的内容,完工验收后才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但到目前为止,由于原告方中途违约,尚未全部完工,故本案中的工程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此外,《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实际施工量结息实际工程款的6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约施工量为1400立方米,只完成全部工程的35%,未全部完工。因此,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只能按《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每1250立方米结算60%规定进行结算。大约为22万余元,现原告要求结算42万余元,明显无事实依据。另,本案存在违法犯罪情形,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亲属在被告处担任公司股东掌握公司公章之际,不按实际数字结算,多吃多占,多统计施工数量和费用,并与他人共同伪造工程结算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原告所述挂账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据原告起诉时,已三年零三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的工程量计算错误,第二道石楞算的工程量实际数额应该是437.76立方米,工程量合计数额应该是1367.37立方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时,证人杨德支、程永胜均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用黑色笔迹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证人杨德支在庭审时向法庭证明该《工程结算表》上面的圆珠笔字迹是自己计算时加上去的,用黑色笔记录的内容是双方当时给他之前就存在的。此外,该《工程结算表》上有甲方贾发民、赵宝根、程永胜和乙方连凤利、连如发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认为原告已有三年零三个月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时,证人杨德支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做会计期间连如发向被告的公司要过账。证人赵锁全的证言证明在孙龙平作为法定代理人之前,连如发向被告公司的原负责人要过钱,之后也向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孙龙平要过钱,2016年被告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上连如发向孙龙平要过钱。以上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235元)履行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庭审时,证人程永胜陈述其与连如发和村上的赵宝根三人一起量了工程量,双方在形式上认可了该工程,应该说验收了,验收后程永胜、赵宝根、连如发、连凤利、贾发民在工程结算表上签了字。证人杨德支在庭审时陈述有人给了他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和工程结算表(与上述工程结算表一致)让他计算相关费用。此外,程永胜陈述修建是按照立方计算的,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是按照立方米计算造价的,而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是按照平方米计算造价的。第三,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上面的甲方仅有赵文斌的签字而没有甲方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上面甲乙双方均有签字和盖章,且甲方处的代表不仅有赵文斌的签字,还有股东程永胜和王卫国的签字。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向本院提供挖掘机工时费4560元的收据一支,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证人杨德支在庭审时陈述该挖掘机的工时费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全由乙方自筹自备不是一回事,不能混在一起,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此外,甲方提供的挖掘机的工时费的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该收据系真实有效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的工时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235元),该合同在甲方签字处仅有赵文斌的签字,没有甲公司的公章。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该合同在甲方签字处有赵文斌、程永胜和王卫国的签字且有甲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二份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的约定为被告修建科技棚梯塄。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表一份,双方统计的总工程量为1454.14立方米,经本院核实由于计算错误,实际的总工程量为1367.82立方米。之后,双方将《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和工程结算表交付给被告公司的会计杨德支,杨德支根据《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和工程结算表(按照每个工程量300.5元的价格和总工程量1415.14立方米)计算该工程的金额,共计436969.07元。施工期间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4560元,两项共计441529.07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4096元,剩余427433.07元挂账至被告公司,原告诉讼在案。另,订立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高平市绿栗庄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每立方米造价为295元)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结算,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施工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由于工程结算表计算错误,本案中的实际总工程量为1367.82立方米,故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67.82立方米×300.5元=411029.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40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6933.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4560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且该请求有杨德支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该工程结算表上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平市东威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933.91元、挖掘机工时费4560元,两项共计401493.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被告山西鑫惠隆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冯 莎书 记 员 张雁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