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才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业(自报),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保辉电子厂车间,被告人陈才业与被害人胡某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后陈持胶凳殴打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陈才业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才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才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才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才业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才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