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良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保,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2010年3月15日因诈骗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保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良保来到被害人龚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洪都北大道金域名都小区附近的为尔家生活超市,谎称要买一条硬中华(经鉴定价值430元)、一条芙蓉王(经鉴定价值230元)和三袋米,并要求龚某和其一起送货至四季百瑞酒店,下车后被告人张良保趁龚某不备,直接从龚某左手腋下抢走两条香烟,并拿起一袋大米后越走越快,后突然拐进旁边的巷子丢下一袋米后逃跑,龚某上前追赶未果。(2)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良保来到被害人舒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江大南路青山湖社区10号的便利店,谎称要购买两条烟和两箱饮料,并要求舒某垫付450元钱一并送至对面的小区,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良保趁舒某不备抢走450元钱后逃走。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张良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良保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保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良保有前科劣迹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良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