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孟国与方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孟国,方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554号原告:闫孟国,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金元,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闫孟国与被告方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被告方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因为生意周转借我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二分,经多次催讨,2016年上半年被告偿还了7000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就本金及利息在三个月内还清,可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满后仍没有偿还借款。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就方金元偿还的部分应先行抵充利息,超过应支付的利息部分才能抵充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金元辩称,借原告钱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41000元。对原告出示的还款保证书我有异议,我没有给原告签还款保证书,我于2016年10月2日在原告打印好的证明条上签过名,再者我借原告钱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1999年6、7月份,被告方金元向原告闫孟国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了上述借款。2000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6年6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之子闫丁丁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1999年因为生意周转借到闫孟国现金拾万元(款项在借款当天由王晓东交付给我),约定月利率二分,因为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上半年偿还了闫孟国柒千元,我保证就本金及利息在三月内还清。”被告方金元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捺有指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自己2016年10月2日在原告打印好的证明条上签过名,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还款保证书,并且其借原告钱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表示只同意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9000元。但被告对上述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还款保证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方金元向原告闫孟国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被告到庭也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二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41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孟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方金元已偿还原告闫孟国的借款41000元,应从上述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方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