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刘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刘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61号原告:李洪波,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被告:刘汉青,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曹县。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刘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汉青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刘汉青推脱不还。被告刘汉青未提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汉青向原告李洪波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2%计付。2015年8月9日,被告刘汉青向原告李洪波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9%计付。2016年5月7日,被告刘汉青向原告李洪波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刘汉青对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利率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波2012年2月14日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二、被告刘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波2015年8月9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付;三、被告刘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波2016年5月7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案件申请费480元,共计1113元,由被告刘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凌云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