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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正亮、杨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亮,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3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正亮。被告:杨晓东。被告:卞礼根。被告:聂继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正亮、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正亮、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礼根、聂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正亮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正亮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约定年利率12.62%,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为被告王正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正亮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正亮辩称:1、涉案的贷款是以被告王正亮名义做的,但实际用款人为时任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主任陈某;2、案外人陈某向被告王正亮出具了借条一份,涉案贷款不应由被告王正亮偿还。被告杨晓东辩称:被告杨晓东是受被告王正亮的请求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与实际用款人陈某并不认识,被告杨晓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卞礼根、聂继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王正亮(借款人),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自愿为被告王正亮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正亮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王正亮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被告王正亮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正亮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5月16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王正亮发放借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2.62%。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王正亮发放借款后,2015年7月14日偿还本金24000元,已偿还利息13097.34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陈述,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097.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王正亮,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王正亮发放了借款,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王正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正亮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王正亮辩称属实,其将取得的借款交由案外人陈某使用的行为系个人的权利处分行为,被告王正亮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依约履行了款项发放义务,被告王正亮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正亮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正亮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正亮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就被告王正亮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097.34元);二、被告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就被告王正亮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被告王正亮、杨晓东、卞礼根、聂继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