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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志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616号原告:钟志远,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B座16-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志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志远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远诉称,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2067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16年7月8日,魏大伟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古快速五里村处时,与安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魏大伟负全部责任,安杰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5204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公估费426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0864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因我公司前期对现场核实时对事故的经过、性质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就其主张损失情况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田志国为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2月4日,田志国与原告钟志远签订买卖协议,将冀B×××××号车卖给原告钟志远,故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钟志远。2015年12月8日原告钟志远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12067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7月8日20时30分,魏大伟驾驶的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古快速五里屯村处时,与安杰驾驶的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杰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0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为85204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26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阳光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钟志远所有的冀B×××××号车实际估损金额为74078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204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公估费4260元,合计908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费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1张,保险单1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钟志远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钟志远的车损。本次事故中,三者车无事故责任,应当由三者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财产损失,故本院在原告车辆损失中扣除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支持车损74078元。公估费4260元,因原告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600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为查明事实所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5178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志远车辆损失费73978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检验费800元,合计75078元。二、驳回原告钟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钟志远担负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