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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振亚与王红林、王永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亚,王红林,王永祥,罗辉,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武汉钰祥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钢实硅钢格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19号原告:周振亚,曾用名周震亚,男,汉族,1944年11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罗辉,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王娟云,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罗翠莲,女,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被告:郭建文,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刘少夫,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钰祥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3街坊19门12号。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钢实硅钢格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2街坊。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振亚与被告王红林、王永祥、罗辉、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武汉钰祥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辉公司)、武汉钢实硅钢格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机电公司)、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劳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王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被告罗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罗辉、王娟云、郭建文、刘少夫、钰祥辉公司、格林机电公司、永华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止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查封;2、请求确认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振亚和被告罗翠莲共有,原告周振亚和被告罗翠莲各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周振亚和被告罗翠莲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翠莲于2002年9月23日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签订《成本价购房合同书》并在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02)武青房证字第11361号],购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产权,合同中明确将原告和被告罗翠莲双方工龄作为计价依据,并约定购买公司成本价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同日原告和被告罗翠莲支付了购房款。2002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罗翠莲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离婚。离婚时因所购买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双方没有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罗翠莲于2004年5月14日办理了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9.98平方米),于同年8月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5年6月22日原告周振亚和被告罗翠莲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双方婚内取得的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产权和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约定房屋产权各占一半。其后该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7月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罗翠莲与其他各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告罗翠莲(被执行人之一)名下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3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拟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知情后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2016)鄂01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周振亚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是原告和被告罗翠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双方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50%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查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并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合法权益。且该房屋是原告唯一住房,拍卖该房屋将使原告无房居住,流落街头,必将对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诉讼中,周振亚撤回了解除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坊2门7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林辩称:(2016)鄂01执异35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登记为罗翠莲的个人财产,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罗翠莲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首先,涉案房产自2004年5月14日核准登记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罗翠莲的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罗翠莲的个人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罗翠莲的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其与罗翠莲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财产分割协议书》未经公证、仲裁或法院裁决等司法程序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效力。其次,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原告与罗翠莲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并不产生物权的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主张其共有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与罗翠莲无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内容显然违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事实。综上,《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法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与罗翠莲共有。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共有涉案房产,那么,涉案房产被执行也是因原告怠于履行过户手续造成的,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涉案房产自2004年5月14日核准登记后,就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的条件,但原告在长达九年的时间里未办理变更登记,最后导致涉案房产被执行,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罗翠莲辩称,房子是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买的房子,我和原告书面协议房子是一人一半,我认为我们应当一人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振亚为武钢文艺编辑部职工(已退休),被告罗翠莲为武钢幼教中心职工(已退休)。其二人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该处房屋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自管公房。1993年12月31日,罗翠莲向武钢集团财务公司缴纳房改购房标准价费用4507.31元及维修费53.14元。2002年9月23日,罗翠莲又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签订《成本价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根据武汉市有关房改的规定将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屋(建筑面积:47.91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罗翠莲,其计价家属姓名周震亚,抵交价合计工龄51年,罗翠莲购买成本价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应付购房款总额15323.6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1225.88元,实际付款总额14097.7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周振亚向武钢集团财务公司交纳了购房款9678.72元。武钢集团财务公司同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罗翠莲交纳购房成本价标准价差价9582.90元、维修费95.82元。2002年11月15日,罗翠莲与周振亚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青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内容为:罗翠莲与周振亚自愿离婚,个人婚前财产及衣物归个人所有,无共同财产分配。2004年5月14日,罗翠莲为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翠莲,房产建筑面积为49.98平方米。2005年6月22日,周振亚与罗翠莲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共有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一套47.91平方米的房子,经协商,双方各占一半为23.955平方米(拥有居住权只属于周振亚、罗翠莲双方,若有他人使用双方均可将此房出售,所得房款将各得一半或一方购买将现金交给另一方)。现周振亚居住于该房屋内,周振亚名下无其他房产。另查明,王红林与王永祥、罗辉、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钰祥辉公司、格林机电公司、永华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由王永祥、罗辉向王红林偿还借款320万元;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钰祥辉公司、格林机电公司、永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申请人王红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9号。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4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罗翠莲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的房屋。2016年3月8日,本院发布公告,拟对被执行人罗翠莲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周振亚作为王红林与王永祥、罗辉、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钰祥辉公司、格林机电公司、永华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案外人,主张其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50%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振亚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50%所有权。2、周振亚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物为登记于被执行人罗翠莲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该房产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房改房。周振亚与罗翠莲二人均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系统内职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施房改出售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9月23日,在周振亚与罗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改购房成本价标准价差价9582.90元及维修费95.82元,系由周振亚所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应当认定为周振亚、罗翠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振亚与罗翠莲于2002年11月15日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无共同财产分配,仅说明双方在调解离婚时未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确无共同财产。周振亚与罗翠莲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周振亚与罗翠莲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所有权各享有50%份额,故周振亚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50%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红林认为房产登记在罗翠莲名下即为罗翠莲所有的答辩理由,我国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可以使当事人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以此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及交易安全。但物权登记本身并不产生物权,登记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将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等情形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专门簿册上的行为,登记的公信效力在于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因而,将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只是法律所赋予的推定效力,并不表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仅凭物权登记,而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本案讼争房产属于周振亚与罗翠莲婚内共同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红林仅以房产登记认为房产系罗翠莲个人所有,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周振亚、罗翠莲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所有权各享有50%份额,罗翠莲系王红林与王永祥、罗辉、王娟云、罗翠莲、郭建文、刘少夫、钰祥辉公司、格林机电公司、永华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王红林作为债权人虽有权对罗翠莲所享有的50%份额请求执行,但一方面讼争房产为面积较小的老旧住房,对该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执行,另一方面该房屋为周振亚所实际居住使用,且周振亚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为保障周振亚的基本居住权,对该房屋亦不宜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故周振亚对该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振亚对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所有权享有50%份额;二、不得执行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5街2门7号房产。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王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曹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