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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523号原告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曾强。原告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裕捷公司”)与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裕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裕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开展汽车配件买卖业务,并约定双方货物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发货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后,被告应在隔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6年5月、6月、7月、8月的货款应分别在2016年7月、8月、9月、10月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在2016年8月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经被告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06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6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066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捷裕捷公司(乙方)与被告汇锦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商品,双方就商品的销售、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方面达成了合同条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滚动按票付款”的办法进行货款支付,具体操作方法如下:第一项甲方在收到乙方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需付款;第二项在下一月,若甲乙双方完成对账及确认,甲方对乙方有新的正常的应付货款产生,则甲方承诺在本月底之前按上月所收乙方增票的票面金额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也就是付清上个结算月的送货金额;第三项此后的开票及付款,依此类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违反上述第六条第一款,乙方无过错而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时,甲方须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06648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7月1日付清2016年5月的货款,2016年8月1日付清2016年6月的货款,2016年9月1日付清2016年7月份的货款,2016年10月1日付清2016年8月份的货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206648元,被告在该《企业往来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的股东曾强、张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撤回该追加申请,对原告该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品购销合同》、《催款函》、《企业往来询证函》等。本院认为,原告捷裕捷公司与被告汇锦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进行盖章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6648元,被告欠款事实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6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商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上个结算月的送货金额,同时结合《催款函》显示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2016年5月份的货款,2016年8月1日前付清2016年6月的货款,2016年9月1日前付清2016年7月份的货款,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2016年8月份的货款,《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6648元,2016年8月12日的次月月底为2016年9月30日,现原告主张将全部货款206648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统一至2016年10月1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20664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汇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648元;二、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捷裕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664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553元,合计3753元,由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崇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