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宁朋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059号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新村路青海建国物流建材市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清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宁市城北区青海建国物流市场8-24-1号。组织机构代码:L4871XXXX.经营者:宁朋云,该经营部经理。被告:宁朋云,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武爱永,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国海,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金栋,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爱华,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宁朋云、范金栋、陈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爱永、唐国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归还原告代偿款3042564.82元、律师费32000元、担保费9128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始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期间代偿款的利息。2.判决被告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与海东市乐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都农信社”)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向乐都农信社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乐都农信社签订了2015-17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在乐都农信社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分别与被告宁朋云、武爱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与被告宁朋云、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签订了《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乐都农信社依约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但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6年9月12日代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42564.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年8月15日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部与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2、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朋云、武爱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宁朋云、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签订的《联合反担保协议书》。3、代偿证明及乐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支票存根、客户回单。4、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费收费票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各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及《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亦应按照《反担保协议书》及《联合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担保义务,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城北云青建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2564.82元、律师费32000元、担保费9128元,合计3083692.82元,并按月息2%的比率承担2016年9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代偿款3042564.82元的利息。二、被告宁朋云、武爱永、唐国海、范金栋、陈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含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364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凤审 判 员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