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程炜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炜,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91号原告程炜,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原告程炜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炜诉称,我于2017年2月7日手机遗失,2月13日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民警抓获嫌疑人以后仅口头告知我该案已销案处理,2017年2月14日,我给被告邮寄EMS,书面申请被告履行法定答复职责,但是至今超过两个月没有接到任何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答复是法定期限。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我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并且超过法定期限,其严重不作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违法;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经查,原告程炜手机丢失一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正在侦办中,而被告行使的侦查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程炜已交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程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