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纪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纪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032号原告:陈静,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栋,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男。原告陈静与被告纪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纪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88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709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50元、日用品费1,087.7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纪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在本市柳州路XXX号,纪栋驾驶牌号为闽A9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确认纪栋负全责。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纪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日用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在本市柳州路XXX号,纪栋驾驶牌号为闽A9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确认纪栋负全责。闽A9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884.70元。原告购买助行器及气垫圈支付28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42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静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陈静系本市非农户籍。陈静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伤后购买卫生垫、纸巾等日用品,合计1,087.70元。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陈静系XX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往XX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且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专家面检通知、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诊断报告、购物凭证及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纪栋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纪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闽A9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纪栋承担。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陈静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5,884.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主张105,924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伤情已构成工伤,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可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可能在事故中造成衣物受损,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及气垫圈支付280元系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初次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25,088.7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日用品费,原告伤后购买卫生垫等日用品确属伤情所需,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纪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静125,088.70元;二、纪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静5,000元;三、驳回陈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计1,667元,由陈静负担216元,纪栋负担1,45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