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梅岗与董海云、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岗,董海云,宋彩芳,董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75号原告冯梅岗,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董海云,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宋彩芳,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被告董海云妻子。被告董东生,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冯梅岗与被告董海云、宋彩芳、董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云、宋彩芳、董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4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第一被告董海云为其家庭购买营运车辆在涉县华远汽贸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董海云、宋彩芳、董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海云与被告宋彩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董海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董东生在担保书签字,承诺如被告董海云到期不能偿还,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海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海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董海云与被告宋彩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彩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东生签订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书,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董东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该担保书尚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董东生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海云、宋彩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梅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东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由被告董海云、宋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白 靖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