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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抗胜与郭霍星、王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抗胜,郭霍星,王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698号申请人:何抗胜,男,汉族,1965年6月24日出生,沁水县端氏镇人。被执行人:郭霍星,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江平,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沁水县龙港镇人。申请人何抗胜与被执行人郭霍星、王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抗胜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郭霍星、王江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郭霍星、王江平:1、在银行暂无存款;2、暂无经营的企业及其它商业行为;3、暂无登记的车辆;4、暂无登记的房屋,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郭霍星、王江平未依法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69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 荟执行员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