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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春发与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发,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93号原告:赵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九间村。法定代表人:赵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海。被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代表人:吴爱君,村主任。原告赵春发与被告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吉乡福利中心)、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间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公吉乡福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海、五间村委会的代表人吴爱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03年3月21日赵金阁与赵春发签定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坐落在桦甸市公吉乡(原桦南乡)五间村五间二社面积为38.69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价值5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将坐落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五间二社面积为38.69平方米(原赵金阁名下)的平房更名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1日,赵春发与赵金阁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赵春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金阁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五间二社的平房,而后赵春发一直居住于此。赵金阁于2015年2月在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死亡,赵金阁没有父母、没有妻子儿女、没有兄弟姐妹,没有继承人,属于五保供养,其财产死后应归被告,但房屋赵金阁已经卖给了赵春发。现因赵金阁死亡,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赵春发办理过户。公吉乡福利中心辩称:赵金阁大概在2003年住进公吉乡福利中心,是五保户,无继承人,无经济来源,于2015月2月1日在公吉乡福利中心死亡,其房屋在住进公吉乡福利中心之前就已经卖给了赵春发,该房屋应该归原告,对此公吉乡福利中心没有异议。五间村委会辩称:赵金阁的房屋在住公吉乡福利中心之前就已经卖给了赵春发,类似赵金阁这样的五保户,在死后土地归村委会,入住福利中心之后的其他财产归公吉乡福利中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3月21日,赵金阁将位于桦甸市桦南乡面积为38.69平方米的草房卖给赵春发,并于当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赵春发给付价款。经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证实,赵金阁属于公吉乡福利中心集中供养人员。经桦甸市公吉乡敬老院、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证实,赵金阁于2015年2月1日死亡,没有继承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买卖房屋协议书、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尸体火化注销户口通知单一份、公吉乡五间村委会证明一份、桦甸市公吉乡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赵金阁与赵春发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将赵金阁所有的草房(位于桦甸市桦南乡面积为38.69平方米)卖给赵春发,当日赵春发支付房款,赵金阁交付房屋,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中关于争议房屋买卖的部分合法有效,赵春发依法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赵金阁已经去世,其生前未与公吉乡福利中心、五间村委会签订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经调查,赵金阁为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五间二社成员,因此,五间村委会为赵金阁的财产继承人,故其有义务协助赵春发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春发与赵金阁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二、原告赵春发对坐落在吉林省桦甸市桦南乡面积为38.69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金阁、丘地号为15-01-03012)享有所有权;三、被告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春发办理上述第二项房屋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赵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