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荣歌与王龙山、孔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歌,王龙山,孔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166号原告张荣歌,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泌阳县。住驻马店市。被告王龙山,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泌阳县。现住驻马店市。被告孔祥荣,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龙山之妻。原告张荣歌诉被告王龙山、孔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歌、被告王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歌诉称,2015年4月,被告王龙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2万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8月被告王龙山又给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一份。2016年9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以儿子王胜亮和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至今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龙山辩称,借款是事实,做生意亏损了没还上原告钱。被告孔祥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龙山、孔祥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龙山向原告张荣歌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王龙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荣歌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000元借款人:王龙山2015年4月10号”。后被告王龙山在2015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0.2万元。2016年5月1日,被告王龙山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叫王龙山,因承包钢结构工程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9日向贾明玉借款十万元整(2016年4月24日已换条),2015年4月10日急用钱又向张荣歌借款十万元整,并保证随时可以归还。自2015年7月至今贾明玉、张荣歌无数次催要,一分未还。为此,我作出保证: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以房产作抵押:房产位置:1、天中第一城的一套房,所有人是儿子王胜亮:2、文明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龙山副食门市部(王龙山房产)。保证人王龙山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后被告王龙山在2016年11月返还原告0.1万元,后未再还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山向原告张荣歌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龙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龙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山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荣与被告王龙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王龙山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龙山、孔祥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0.1万元履行时从利息中扣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龙山、孔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