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文魁、陈兰贺等与王命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魁,陈兰贺,王命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469号原告:潘文魁,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陈兰贺,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命涛,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潘文魁、陈兰贺与被告王命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魁、陈兰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命涛向潘文魁偿还欠款63,000元;2.判令王命涛向陈兰贺偿还欠款6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月,王命涛以投资福清南青屿边防派出所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潘文魁、陈兰贺筹资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项目产生的利润按比例分成。10月份,该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12月份,经双方结算,王命涛确认潘文魁、陈兰贺可分红各13,000元,合计26,000元。王命涛因手头紧,便出具126,000元的借条与潘文魁、陈兰贺,至今尚拖欠潘文魁、陈兰贺上述投资与分红款项。王命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8月,潘文魁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方式向王命涛交付了50,000元,陈兰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命涛交付了5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合伙做工程,产生的利润按比例分成。2016年12月7日,王命涛出具一张借条与潘文魁、陈兰贺,言明欠潘文魁、陈兰贺款项100,000元、分红26,000元,合计126,000元,近期如数归还。嗣后,潘文魁、陈兰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潘文魁、陈兰贺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王命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潘文魁、陈兰贺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文魁、陈兰贺与王命涛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潘文魁、陈兰贺提供的有效支付凭证、借条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合伙终止后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王命涛应当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及时支付结欠潘文魁、陈兰贺的投资、分红款。王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命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结欠潘文魁的欠款63,000元、陈兰贺的欠款63,000元,合计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王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