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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文文等6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文,胡桥,彭驰,方海湖,张辉,黎红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桥,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驰,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海湖,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黎红明,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张辉、黎红明、彭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文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朱文文,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到株洲市芦淞区国泰宾馆发按摩卡片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海湖被陈某某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不服气,要找陈某某讨说法。被告人朱文文纠集被告人彭驰、张辉,并要彭驰准备了砍刀和“管杀”。当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张辉、黎红明、彭驰携带砍刀、“管杀”、铁棍等工具返回株洲市芦淞区国泰宾馆,与陈某某、胡某、郭某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陈某某、胡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胡佩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已向陈某某、胡某进行赔偿,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彭驰、张辉、黎红明均已取得陈某某、胡佩谅解。被告人方海湖于2016年7月12日到建宁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黎红明经被告人朱文文劝说后并在朱文文的陪同下于2016年8月17日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辉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驰。另查明,被告人朱文文因本案犯罪事实被羁押三十七日;被告人彭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宣告前,被羁押一日;被告人胡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判决宣告前被羁押二百七十五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人方海湖、张辉、黎红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方海湖、张辉、黎红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均建议对其三人适用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胡佩的陈述、证人叶金秋、陈小硬、颜莉梅、郭能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传唤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视频资料、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朱文文、胡桥、方海湖、彭驰、张辉、黎红明的供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桥、彭驰、朱文文、方海湖、张辉、黎红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桥、彭驰、朱文文、方海湖、张辉、黎红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彭驰、张辉、黎红明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胡桥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驰、张辉、黎红明系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海湖、黎红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文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黎红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彭驰,均是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文、胡桥、张辉、彭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文文、方海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六名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桥、彭驰均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缓刑宣告前的羁押期限依法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方海湖、张辉、黎红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方海湖、张辉、黎红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桥、彭驰、朱文文、方海湖、张辉、黎红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彭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朱文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方海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张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黎红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文文不服,上诉提出:在整个案件中对方有错,本人不是此事的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文及原审被告人胡桥、彭驰、方海湖、张辉、黎红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文文及原审被告人胡桥、方海湖积极组织、指挥、纠集,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彭驰、张辉、黎红明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方海湖、黎红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文文劝说并陪同原审被告人黎红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张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彭驰,均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文文及原审被告人胡桥、张辉、彭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文文及原审被告人方海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桥、彭驰在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其间又故意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缓刑宣告前所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原审被告人方海湖、张辉、黎红明所居住的社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文文提出“在整个案件中对方有错,本人不是此事的主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朱文文等人在国泰宾馆发按摩卡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陈某某打了方海湖一耳光及本案六被告人与陈某某、胡佩、郭能芳互殴的事实已经查明;朱文文劝说陪同黎红明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亦已查明。但朱文文等人在方海湖被陈某某打了一耳光后要讨说法,朱文文纠集彭驰、张辉,并要彭驰准备了砍刀和“管杀”返回国泰宾馆与陈某某、胡佩、郭能芳发生互殴,且将陈某某打成轻微伤、胡佩打成轻伤二级。朱文文组织、纠集他人,且安排他人准备工具,是寻衅滋事的组织者、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据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加云审判员  张晓玲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