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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某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彪,男,生于1992年2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莲、书记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彪到彝良县角奎镇东郊路环保局下方胡某亮将被害人徐某友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价格认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物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黄某彪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黄某彪赔偿了失主损失并得到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给予部份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彪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物证绿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代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