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殷学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殷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82号自诉人程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固始县。被告人殷学峰,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固始县。因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自诉人程某以被告人殷学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程某、被告人殷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某控诉:其与被告人殷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殷学峰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庭提供有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程某认为,殷学峰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殷学峰对程某控诉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某诉被告人殷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判决殷学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殷学峰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向殷学峰送达执行通知书。殷学峰以没有现钱为由,拒绝履行。殷学峰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程某控诉,被告人殷学峰供述,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16)豫152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豫1525执653号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笔录、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学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程某控诉殷学峰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殷学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殷学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学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