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飞龙、唐昌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飞龙,唐昌何,蔡素华,叶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飞龙,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昌何,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审被告:蔡素华,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叶静,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金飞龙因与被上诉人唐昌何、原审被告蔡素华、叶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飞龙上诉称,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浦江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卖方唐昌何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即唐昌何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