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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绍臣与庄淑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臣,庄淑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139号原告:徐绍臣。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淑芹。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徐绍臣诉被告庄淑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庄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9时14分,被告在我家地头上将我用木棍打伤,当时报了警,也住进了新民市人民医院。派出所给被告200元处罚,说明被告因打我已经触犯了法律,我租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肘外伤,住院8天,化肥医药费868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689.6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8元,共计人民币1122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淑芹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打他。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9时14分,在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因被告家的墙与原告家的地紧挨着,被告往墙沟里推粪,原告不让被告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发生肢体肢体接触,原告头部、左肘部被被告打伤。原告徐绍臣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合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685.6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出院医嘱:恢复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病变随诊。另查,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册,医药费收据6张、交通费收据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绍臣与庄淑芹因庄淑芹往墙沟里推粪,原告不让被告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发生肢体肢体接触,庄淑芹将徐绍臣的头部、左肘部打伤,徐绍臣用筢子打了庄淑芹。徐绍臣、庄淑芹的行为,对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徐绍臣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庄淑芹对原告徐绍臣的人身损害亦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徐绍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庄淑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庄淑芹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徐绍臣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人民币8685.69元;2.护理费人民币800(8天×100元);3.误工费人民币人民币400元;(8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人民币800元;(8天×100元/天);5.原告徐绍臣主张交通费,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符,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785.69元,庄淑芹应当赔偿原告徐绍臣人民币7550.00元(分位进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淑芹赔偿原告徐绍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费用人民币7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绍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徐绍臣负担人民币150.00元,本诉被告庄淑芹负担人民币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