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大兵与被告诸应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兵,诸应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416号原告余大兵,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诸应化,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余大兵与被告诸应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大兵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大兵,被告诸应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大兵人民币贰仟陆百元整(26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大兵壹万元整(10000元),2016年3月1日前付清。特此注明本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所有账目清为零。被告陈述,确实向原告借款22600元,但是20000元已经归还完毕,2600元是借来用于归还信用卡的,包含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日借条中的10000元之内。对于涉案的10000元,被告已经现金归还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因被告和原告是生意合伙关系,涉案金额属于生意提成和利益分配,现在因经营问题被罚款2000元,原告也应承担1000元,因此,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陈述,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涉案金额均是借款,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生意提成等问题。被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26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只归还了10000元,因为还欠10000元没有归还,所以在借条上备注前面账目清零。现在双方就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主张借款12600元,因2016年1月1日借据上明确写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所有账目清为零”,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600元与该备注不属于同一清零范畴,本院依法只能支持10000元。10000元的借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自2016年3月2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应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大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诸应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