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水全与罗华清、肖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全,罗华清,肖刚,陈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904号原告:李水全,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男,1974年2月1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罗华清,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肖刚,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雪燕,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李水全与被告罗华清、肖刚、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清、肖刚、陈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华清、肖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罗华清给付现金150000元,被告罗华清、肖刚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水全现金150000元(币壹拾伍万元整)。如果不能偿还,就用罗华清位于政府东路33号的住房一套偿还,由其子肖刚全权处理善后事宜,借款人:罗华清、肖刚,2012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罗华清、肖刚多次催收、被告罗华清、肖刚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罗华清、肖刚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被告肖刚于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雪燕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作为被告肖刚、陈雪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如上之请求。被告罗华清、肖刚、陈雪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罗华清、肖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即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信用社取款150000元后向被告罗华清给付现金150000元,被告罗华清、肖刚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水全现金150000.00元(币壹拾伍万元整)。如果不能偿还,就用罗华清位于政府东路33号的住房一套偿还,由其子肖刚全权处理善后事宜,借款人:罗华清、肖刚,2012年8月1日”。被告肖刚与陈雪燕于1998年1月16日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原告出借的资金来源为从事汽车配件经营积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资阳雁江农村合作信用社账户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华清、肖刚出具的借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华清、肖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但借条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雪燕与肖刚于1998年1月16日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陈雪燕未到庭及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发生于陈雪燕与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雪燕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清、肖刚、陈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水全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华清、肖刚、陈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海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