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君一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一,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02号原告:刘君一,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勇,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刘君一诉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刘君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归还原告刘君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