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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俊艳、孙爱珍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俊艳,孙爱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俊艳,女,1930年5月2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珍,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军分区。上诉人平俊艳因与被上诉人孙爱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俊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腾出该房屋,并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孙荣先的婚前《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在孙荣先过世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明;2、孙荣先在遗嘱中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以孙荣先遗嘱处分上诉人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按遗嘱确定涉案房屋的分配分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存在管理控制的事实不清。5、上诉人与孙荣先并未离婚,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爱珍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俊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干休所新楼二单元80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腾出该房屋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平俊艳系被告孙爱珍继母。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孙荣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五个子女。孙荣先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系其长女。2010年10月,原告与孙荣先搬入干休所新楼2单元802室房屋。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夫妻的日常起居,也同时住进该房屋。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冠心病在廊坊长征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由其子女接回包头市生活。2014年11月10日,孙荣先去世。其遗产为干休所新楼二单元802号房产1套,该房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00年6月,孙荣先与原告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房屋问题约定为“鉴于双方婚前都有自己购置的住房,婚后双方可以共同居住使用。如有一方去世,另一方仍可以继续居住。如果二人都过世后,双方各自的房子由各自的子女继承,即孙荣先在廊坊市军分区干休所购置的房子,由孙荣先的子女继承,平俊艳在包头购置的房子由平俊艳的子女继承。对双方婚前的各自财产,在婚前进行公证。如果婚姻失败,各自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第四条赡养问题约定为“婚后双方可以在廊坊、包头两地自由居住,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居住地的子女,应积极帮助二老做些家务,协助料理老人力所不及的事情。对于双方子女要平等相待。夫妻如有一方去世,另一方由各自的亲生子女负责赡养。”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2月1日,孙荣先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在我去世后,将现在的这套房124平方米的房子,留给我三个子女:儿子孙三刚、大女儿孙爱珍、二女儿孙爱霞。由他们三家继承,平均分配。从我去世后至分配前,爱珍继续在此房居住。”见证人张某、孟某在该遗嘱上签字。2012年10月30日,孙荣先立有关于“丧葬费和一些补贴”《遗嘱》一份,最后一部分内容载明“家里其余的事,仍按我们原来定的协议和意见办理。切记:家和万事兴,亲情最重要。”见证人张某、孟某在该遗嘱上签字。2012年11月16日,孙荣先立有《遗嘱》一份,“为了保证平俊艳的晚年生活,特立遗嘱如下安排:我去世后,老伴平俊艳由她的亲生子女接回包头赡养,包头是她长期工作生活的地方,工资关系、医疗关系都在那,子女生活工作也在那,有她子女照顾,更有利于她晚年生活。我俩再婚后,我除了保证她全部生活费用外,我每月还给她一部分钱,随着我的工资增长,从一千元逐渐提高到二千元。我去世后,她在廊坊没有生活保障了,本身又不能自理,生活会很不方便。年龄大了,一旦出现意外,不好处理。综合考虑,她还是回包头生活为好,这样我也就放心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自书遗嘱、结婚证书、廊坊军分区第一干休所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2012年10月30日遗嘱和2012年11月16日遗嘱,关于原告晚年生活安排有部分抵触,应认定在后遗嘱变更了在先遗嘱,以在后遗嘱为准。见证人张某、孟某在遗嘱上签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诉争房屋由被告等兄妹三人继承。依据被继承人孙荣先“我去世后,老伴平俊艳由她的亲生子女接回包头赡养”的遗嘱意见,并参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孙荣先去世后有住处,不属于生活困难,应提供房屋居住权进行帮助的情况,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原告长期在包头市居住,对诉争房屋不存在管理、控制的事实,原告要求确认占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有权占有人,原告主张其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俊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应不应该支持平俊艳的诉讼请求。平俊艳系孙爱珍继母,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上诉人平俊艳关于孙荣先在遗嘱中无权处分平俊艳权益的上诉理由符合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平俊艳依据其与孙荣先签订婚前《协议书》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要求孙爱珍腾出该房屋并交付平俊艳占有使用。孙爱珍认为平俊艳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平俊艳另有住所,不应支持其诉请。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平俊艳虽然依据其与孙荣先签订婚前《协议书》主张权利,但本案并不等同与一般的合同纠纷,应综合协议内容和婚姻家庭关系,公平合理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的婚前《协议书》,虽名为协议书,有经孙荣先和平俊艳协商一致的表述,但只有孙荣先一人签字,其中涉及双方过世后的遗产分配和生活安排,涉及过世后的遗产分配和生活安排部分应属于遗嘱性质。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孙荣先在2012年11月16日遗嘱中关于“我去世后,老伴平俊艳由她的亲生子女接回包头赡养”的遗嘱意见,实际上已经对婚前《协议书》中的相应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以2012年11月16日遗嘱为准。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平俊艳关于孙荣先在遗嘱中无权处分协议约定平俊艳权益的主张,该婚前《协议书》写有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可以继续居住,并没有表述排除房屋所有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使用的权利。平俊艳、孙荣先婚前均有自己的房屋,婚前《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房屋在双方过世后由各自的子女继承,孙荣先以遗嘱的方式分配自己房屋归自己的子女所有,平俊艳依据此婚前《协议书》请求孙荣先女儿孙爱珍腾出孙荣先婚前所有房屋并交付平俊艳占有使用,按合同关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按婚姻家庭关系亦并不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家庭和实际生活居住情况,便于子女归照顾等情形判决驳回平俊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俊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