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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桂荣、任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荣,任建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女,193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郭茹贤(实习),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平,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晔方、王尧(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任建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北街81号拆迁补偿安置房权益中的110平方米的权益(包括每平方米每个月8元的过渡费)。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停车位补偿款14000元,空房验收奖励费39380元,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881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56261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新区付庄片区宅基地使用证、人口及回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表一)》中明确写明赠送车位个数为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显示第一个车位价值7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在2016年5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领取奖励费1969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6年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领取了奖励费1969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9407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另外,协议书明确约定每人获得拆迁补偿房屋面积是110平方米,拆迁补偿的房屋,每平方米每个月补偿8元的过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任建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享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北街81号拆迁补偿安置房权益中的110平方米的权益(价值50000元);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当获得的过渡费5280元、老年人补助金3000元及其他补助款50000元(包括假山补助款、停车位补助款、奖励20平方米补偿房屋的相应价值),以上共计58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根据《中原新区付庄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告确认选择以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10平方米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享有安置房人口5人,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为570平方米。被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回迁安置面积130平方米,核算确认的最终回迁安置面积为440平方米。村民合法宅基地上主体建筑物按确认的回迁安置面积拆一平方米换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核算后剩余主体房屋和附属物应向被告补偿9407元;被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的回迁安置面积130平方米,补偿390000元;宅基地上主体房屋不足核算回迁安置面积部分应补缴16100元。被告在2016年前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凭空房验收单领取奖励费196900元。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44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21120元,建筑过渡期逾期过渡费双倍发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被告第一次半年的过渡费21120元。享受付庄村民待遇的70岁以上老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款项结算:补偿被告费用金额为610327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填写的申请承诺书,载明:按人口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人员为周桂荣、任建平、田焕秋、任风选、任玉贞五人。2016年5月18日,被告领取610327元。因原、被告就拆迁安置财产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与相关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并未交付使用,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安置房屋交付时间、面积、座落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相关房屋的权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享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北街81号拆迁补偿安置房权益中的110平方米的权益(价值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过渡费,该院认为,被告填写的申请承诺书,已载明:按人口核算回迁安置面积人员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过渡费按照实际回迁安置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已实际领取了原告110平方米安置房6个月(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过渡费5280元,故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渡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享受付庄村民待遇的70岁以上老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该费用已被被告实际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年人补助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补助款50000元(包括假山补助款、停车位补助款、奖励20平方米补偿房屋的相应价值)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协议并未显示有该笔补助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桂荣过渡费5280元、老年补助款3000元,共计8280元;二、驳回原告周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负担2416元,被告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建平虽与相关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安置房屋尚未建成,并未交付使用,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上述安置房屋交付时间、面积、座落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相关房屋的权益归上诉人周桂荣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桂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周桂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周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