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徐玉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徐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751398(1-1)。法定代表人:程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明,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汇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徐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核定徐玉明月平均工资为5430.2元,无事实根据。安徽汇丰公司共向徐玉明转账支付3864元、3000元、2722元、1275元和现金支付3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分别为被上诉人徐玉明2015年3月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据此计算,安徽汇丰公司支付徐玉明受伤前2015年3月至4月份平均月工资应为3432元。(二)徐玉明受伤后,安徽汇丰公司共支付徐玉明三笔款项,分别为转账2722元、1275元和现金支付3000元,应属于支付徐玉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但一审判决未从停工留薪工资内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安徽汇丰公司在徐玉明受伤后支付其现金3000元,但是没有将这3000元认定为徐玉明的工资。徐玉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徽汇丰公司无需支付徐玉明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99781.5元,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安徽汇丰公司与徐玉明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3月至2016年3月12日,约定工作岗位为车间,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计件绩效工资。2015年3月15日,徐玉明开始到安徽汇丰公司上班。2015年5月19日,徐玉明在安徽汇丰公司安排其到中铁四局钢结构网架D车间操作行车时,不慎被掉下的钢构件砸伤右脚,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三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1月9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徐玉明之申请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玉明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15年12月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5)第324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徐玉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安徽汇丰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2日,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皖01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安徽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与安徽汇丰公司就工伤待遇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徐玉明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5日,该委依法作出(2015)肥劳人仲案字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玉明与安徽汇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安徽汇丰公司支付徐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1.50元、医药费135元和鉴定费280元,合计99781.50元、安徽汇丰公司为徐玉明补办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安徽汇丰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2日,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徐玉明工作期间,安徽汇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徐玉明2015年5月19日受伤后,安徽汇丰公司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元。安徽汇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工资,徐玉明主张系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汇丰公司对(2015)肥劳人仲案字第330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徐玉明月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异议,针对徐玉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徐玉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庭审中,徐玉明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徐玉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其申请主张,认定徐玉明的月平均工资为5430.50元,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安徽汇丰公司对该月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徐玉明的停工留薪期。徐玉明所受伤害为右足第一三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徐玉明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对徐玉明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确认徐玉明应得各项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13.50元(5430.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33元(60082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17元(60082元/年÷12个月×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1.50元(5430.50元/月×3个月)、医药费135元和鉴定费280元,合计99781.50元。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徐玉明工作期间,安徽汇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安徽汇丰公司应为徐玉明办理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玉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二、原告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4.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91.50元、医药费135元和鉴定费280元,合计99781.50元;三、原告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徐玉明办理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徽汇丰公司认为在徐玉明工作和受伤期间,共支付给徐玉明五笔款项,分别为转账支付给3864元、3000元、2722元、1275元以及徐玉明受伤后现金支付3000元,这五笔款项应为支付徐玉明2015年3月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据此计算徐玉明受伤前3至4月份月平均工资应为3432元,其中转账2722元、1275元及现金支付的3000元应属于支付徐玉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徐玉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其申请主张,认定被告徐玉明的月平均工资为5430.5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徐玉明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徐玉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13.50元(5430.5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91.50元(5430.50元/月×3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徽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汇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岚审判员 潘中潮审判员 张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