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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巧丽与吴良清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巧丽,吴良清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21号原告:郭巧丽,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敏,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清,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郭巧丽与被告吴良清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限制被告吴良清转让、抵押、租赁其所有的“浙岭渔22851”船,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浙岭渔22851”船享有50%的股份。事实和理由:郭某与原告是父女关系,2011年,原告出资450000元委托郭某代持,与案外人郭廷坤、林小彩、陈洪方、杨文琴四人共同购买了“浙岭渔22578”船。2014年,渔船股份进行重组,原告受让了上述四人的全部股份,持股比例达到100%。后原告将渔船50%股份转让给被告,并将渔船登记在被告名下,船名变更为“浙岭渔22851”。被告入股时双方曾约定,渔船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渔船的收益和渔业油价补助款各半分配。合作前期,渔船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相关账目也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并各半分配历年的利润和渔业油价补助款。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便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船上的货物售出,并声称渔船系其一人所有,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分红。原告认为,原告系“浙岭渔22851”船的实际共有人,有权按照共有份额享有渔船以及渔业油价补助款的收益,现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权利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良清未作答辩。原告郭巧丽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份人员名单、船只转让(买卖)协议书、郭某出具的证明、温岭市石塘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份由原告出资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与郭廷坤、林某1等人共同购买了“浙岭渔22578”船,共同经营至2014年5月9日,再由原告出资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收购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2.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松门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出资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收购其他股东的所有股份后,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入股50%,并于同月17日、18日支付了相应入股款,同年8月18日船名由“浙岭渔22578”更名为“浙岭渔22851”,并将该渔船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3.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渔船经营收支明细对账单、温岭农村商业银行石塘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度温岭市从事近海捕捞渔船油价补助公示表,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对“浙岭渔22851”船经营收支情况定期进行结算,至2016年6月3日被告方将合伙经营利润、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款的50%汇入原告方账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郭某、林某1、庄某、林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陈述:本人任“浙岭渔22578”船的轮机长,2014年5月以本人的名义(由女儿郭巧丽出资)受让了“浙岭渔22578”船其他股东的股份,同月吴良清入股50%后任渔船的船长。证人林某1陈述:本人原系“浙岭渔22578”船上的股东,在船只转让协议书上签过字,收到船股款532800元,该渔船现在的船名是“浙岭渔22851”。证人庄某陈述:本人任石塘镇粗沙头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本村出纳林某2、会计张某为“浙岭渔22851”船经营情况算过账,吴良清的老婆陈卫红与郭巧丽参与算账,盈亏双方各一半。证人林某2、张某均陈述:各自为郭巧丽与吴良清的老婆陈卫红就“浙岭渔22851”船的经营情况算过账,盈利每人一半,亏损每人一半。被告吴良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五位证人的证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原告出资450000元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与郭延坤等人共同购买了“浙岭渔22578”船。2014年5月9日,原告又出资4795200元以其父亲郭某的名义收购了该渔船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2014年5月中旬,被告出资2664000元受让该渔船50%的股份,从此开始原、被告共同经营该渔船。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约定将该渔船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船名变更为“浙岭渔22851”。至2016年6月份,该渔船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其收支结算盈余、渔业油价补助款的分配,双方各半。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涉案渔船自经被告出资入股后即形成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后在原、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虽进行了船名变更,并将所有权登记被告名下,但从其合伙渔船收益、渔业油价补助款的分配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对涉案渔船各享有50%的股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渔船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巧丽对“浙岭渔22851”船享有50%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郭巧丽负担5500元,被告吴良清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张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