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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兰英与贾秀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兰英,贾秀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231号原告:董兰英,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在绵阳市涪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隽,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秀琼,女,汉族,文盲,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董兰英与被告贾秀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46.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早上5点过,因发现被告打农药打死了原告的玉米苗,原告质问被告而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抓扯原告头发,导致原告摔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和右手肘部骨折。经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住院治疗费21589.68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兰英右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董兰英右桡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贾秀琼辩称:开庭之前,通过向派出所和周边群众了解,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还有争议,原告的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依照医院正式票据;误工费原告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标准执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庭调节;承担后续治疗费的前提是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才按比例承担;交通费凭票据和住院、出院必须要产生的次数认定;鉴定费被告不承担;据了解原告生活在农村,主要靠农业收入为主,城镇没有固定收入和资金来源,生活来源于农村,消费在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级是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因发现被告喷洒农药导致其玉米苗死亡遂到被告家(院坝)找被告理论,双方先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抓扯打架。在抓扯打架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肘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18时许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1589.68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87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康复锻炼,定期换药,2、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及女儿轮流护理。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原告右肘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右桡骨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2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购买有养老保险,已经领取6年的养老金,每月1200元,受伤期间一直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在绵阳居住时不做事情,在梓潼县二洞乡居住时做点农活和家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喷洒农药导致原告玉米苗死亡一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未理智的采取安全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原告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从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来看,原、被告相互谩骂、相互抓扯,过错相当,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己陈述平时在绵阳时没有做事,在梓潼县二洞乡时做点农活和家务,没有经济收入,原告购买有养老保险,每月领取1200元的养老金,此次受伤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共计支付1870元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出院后,原告由其丈夫及两个女儿轮流护理,该��人并未提交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出院后的护理强度比住院期间的护理强度弱,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比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低,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对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的预估,具有不确定性,现被告主张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鉴定费,原告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故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成为本案的有效依据,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为宜。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人均消费水平及原告自身具体��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因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84469.68元,其中医疗费21589.68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637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17天+出院期间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但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且本院现已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开庭时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预交的诉讼费应当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经计算退还的金额为100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234.84元;二、驳回原告董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贾秀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13元,退还原告董兰英100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董兰英负担980元,被告贾秀琼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