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柴清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清林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3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清林,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辩护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清林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清林及其辩护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柴清林在明知禁止超量使用明矾制作油条的情况下,依然在制做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明矾,并当场销售,累计总销售额53460元,获利17820元。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柴清林生产、销售的油条铝含量为1150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100mg/kg。被告人柴清林称其不知道添加明矾是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柴清林在2015年被公安机关检查后就改了配方,经营时间应为一年;2、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柴清林在明知禁止超量使用明矾制作油条的情况下,依然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明矾,并当场销售,累计总销售额53460元,获利17820元。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柴清林生产、销售的油条铝含量为1150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100mg/k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我的油条摊位于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牌坊口,摊主是我,摊上有我夫妻二人和一个服务员,摊位是2014年春节刚过开张的,主营是早饭、油条,我在摊上和面、炸油条、熬粥,我妻子负责卖饭,服务员打下手。一年能出摊9个月,总共出摊2年,大概总天数是540天,每天出摊使用15斤面,每斤面出油条大概一斤半,每天出油条约22斤,每斤油条卖4.5元,每斤油条的利润是1.5元,总的销售量是11880斤,总销售额是53460元,总利润是17820元,炸油条的获利都用于家庭的开销了。我不知道生产、销售油条不让铝超标,我知道明矾不让超标,我使用的是传统方法添加,知道不让超量使用,但是用多少超量我不知道,就凭经验添加的。对2016年1月12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抽样、送检,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2、鉴定意见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清林生产的油条含铝量为1150mg/kg。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于2016年2月29日在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的笔录(2)、证人张某22015年2月29日在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证言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柴清林在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牌坊口生产、销售炸油条的事实。4、被告人柴清林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在案,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坐标方位图在案。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柴清林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传唤到案。7、公安机关现场抽检视频资料在案。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清林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即超量添加明矾并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认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2015年就改良了配方的意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2016年1月12现场抽检视频证实该意见不属实,故对被告人生产、销售食品的时间短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柴清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清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所判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