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祥隆、农建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祥隆,农建忠,蒲海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人吴祥隆,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仫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农建忠,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农建忠、吴祥隆及几个朋友在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一方等几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遂持大砍刀参与对被害人刘某1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1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建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吴祥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农建忠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其于2016年10月10日晚被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赔偿医疗费8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702元。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三人一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认为其没有打原告人,只是轻轻的拍了一下,其愿意承担一点,但是在一定限度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农建忠、吴祥隆及几个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一方等几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遂持大砍刀参与对被害人刘某1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1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农建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于2016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816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是川渝烤鱼店的经营者。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30分,我在我朋友的烧烤店内吃宵夜,我坐在店里面一张桌子吃宵夜,这时烧烤店的老板回来了,过来和我打了招呼,坐了一会,然后就过去隔壁那一桌和他们打招呼,喝两杯啤酒,不到两分钟,他们那一桌就吵了起来,具体是吵什么不清楚,然后他们一桌十多人站起来,吵了之后他们走了,过了不久,他们又回来了三、四个人拿着钢管追着一名男子来打,那名被打的男子往店里面跑,他们对方就跑了进去,我看见他们打架,我跑了出来,他们在店里面是怎么打的我没注意看,打了之后那几个人就跑了,那名被打的男子坐在地上,打电话叫他的朋友过来,过了几分钟,被打的男子的朋友到了,他进去看了一下被打的男子,后就用双手掀翻我朋友店里的两张圆木桌子,不久又来了五六个被打的男子的朋友,他们手里拿着东西站在店门外没有动,然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经辨认照片,在相片中其认不出来参与打架的男子。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2时10分左右,和我弟弟一起在惠阳新圩碧村川渝烤鱼店喝酒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刘某1被一群男子殴打,我就从家里赶过去,去到现场看到我弟弟躺在川渝烤鱼店内,我就问我弟弟朋友和川渝烤鱼店老板为什么我弟弟被打,打我弟弟的人在哪里,他们说打我弟弟的人刚刚跑了,然后我就打110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我与我男朋友龙建忠及几名好友在惠阳新圩小碧村的宵夜档吃宵夜,去到之后我男朋友看到了阿军(阿军跟龙建忠是朋友),然后阿军就从他们里面的那桌子坐到我们外面这张桌子来了,阿军就开始跟龙建忠喝酒,喝完之后刘某1也过来了,阿军跟刘某1说我男朋友今天生日,刘某1就找我男朋友龙建忠喝了三杯,但是我男朋友喝完一杯就喝不下了,我男朋友的一名好友跟刘某1说我跟你喝,然后刘某1就说我不跟你喝,你滚,然后我这边就没人说话了,刘某1又继续找我男朋友喝,我男朋友说喝不下了,就让我跟刘某1喝,但是刘某1不愿意跟我喝,然后不知道怎么的我们桌的一名朋友就跟刘某1吵起来了,一直互相辱骂,从宵夜档门口吵到里面,然后我看到他们吵架我就马上走到店外面了,准备从小碧大门方向回去,在我离开的时候我们这张桌子的人跟对方桌子大约5个人还在争吵,我看到这种情况就离开了,在我回去的路上看见阿军手里拿着一把刀往店里去,我所看到的情况就是这样。5、证人古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刘某1一共大概5个人在惠阳区新圩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吃宵夜,隔壁桌一个外号“安徽军”的男子过来叫我朋友刘某1过去“安徽军”那张桌子喝酒,“安徽军”那张桌子大概8个人,我朋友刘某1和那伙人不知道因何事吵了起来,突然除了“安徽军”的大概7个人都出去了,只有“安徽军”和我朋友刘某1在店里,过了一分钟左右,大概7个人走了回来,拿着3把砍刀,2条铁棍,其中穿白衣服一个男子先上前扇了刘某1四巴掌左右,然后拿着铁棍的人打我朋友刘某1,拿着砍刀的人在旁边比比划划,后来把刘某1打到了桌子下,打完刘某1之后,大概六个人跑了,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没有离开。6、证人仇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光头”打电话给我,说他过生日,叫我到龙庭酒店喝酒,喝到了凌晨1时许,我们约6人到惠阳新圩小碧村一个大排档吃宵夜,刘某1已经在那个大排档吃宵夜,刘某1喊我到他们的桌子坐,坐了约二十分钟后,我就回到“光头”那张桌子,过了约5分钟,刘某1到“光头”这边坐下,“光头”说自己生日就和刘某1喝了起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光头”和刘某1争吵了起来,我小孩(5周岁)自己在家睡觉,我就回家看了一下小孩。回家20分钟之后,我又回到了大排档,就看到刘某1胳膊受伤躺在地上,打架的过程我并没有看到。7、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10日,我十二点许到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的宵夜店吃宵夜,在店里吃了十几分钟,蒲海彬带了七、八个人坐在我那张桌子旁边,5分钟之后,一名外号叫“安徽军”的男子过来我的桌子坐了5分钟左右,然后“安徽军”又去了蒲海彬那张桌子喝酒,再过了5分钟左右,我也过去蒲海彬那张桌子喝酒,敬了两杯酒,不知道什么原因,蒲海彬一伙人突然从店外拿了铁棍和砍刀过来,蒲海彬先动手,用手掌打我的脸,打了3下左右,然后跟蒲海彬一起吃宵夜的其他人用铁棒、砍刀打我,具体怎样打,我也不清楚,之后我就晕过去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农建忠就是2016年10月10日在惠阳新圩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内参与打他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吴祥隆就是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在惠阳新圩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内持铁管殴打他左身部(手、脚、腰)的男子;指认出蒲海彬就是2016年10月10日在惠阳新圩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内动手打他的男子。8、被告人吴祥隆的供述:2016年10月份,我朋友“光头”过生日,凌晨0时许我们八人左右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烤鱼档吃宵夜,分别是我、“光头”、“光头”的四个男性朋友、“光头”的女朋友、“光头”一个女性朋友。当时我们桌子一名叫“阿某3”的男子叫隔壁桌一个男子过来一起吃宵夜,那名男子来到我们桌子就叫“光头”喝三杯啤酒,后来不知怎样就跟“光头”发生口角,对方男子手拿啤酒瓶叫嚣说要砸我,“阿某3”也拿了一把刀进来,“阿某3”和那名男子对着我们一直叫嚣,“光头的朋友拿了一个黑色袋子出来,袋子里面3把刀,3条钢管,我和光头一人拿了一把刀,光头的朋友拿了一把刀,还有光头两个朋友拿了两条钢管,阿兵先踢了那名男子一脚,我们几个人就拥上去,我用刀指着那名男子,吓唬他,然后用左手扇了他右脸两巴掌,当时场面很混乱,其他人具体怎么殴打他我不清楚,不过我们拿刀的都没砍下去。两个女孩子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跑开了。殴打完那名男子,我们6人左右走出烤鱼档各自回家,我自己打摩托车回到出租屋。第二天我就一个人搭车去深圳市宝安区,住在一个老乡工厂宿舍,至2016年11月2日搭车回广西罗成县。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农建忠就是笔录中所称叫光头的男子;视频截图中穿黑色衣服举起左手的男子就是其本人,是其在2016年10月份在惠阳区新圩小碧村烤鱼店参与打架的情形。9、被告人农建忠的供述:2016年10月10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外号叫阿某1的男子、阿某2的男子、阿某3的男子、李某1,还有三个女孩在小碧村烧烤档喝酒吃宵夜,旁边一桌刘某4的弟弟就走过来问我知不知道他是谁,我听到后回答说是不是刘某4的弟弟,刘某4的弟弟叫我自喝三杯酒,外号叫阿某1的男子拿起酒杯敬刘某4的弟弟一杯酒,刘某4的弟弟叫外号叫阿某1的男子好滚,我女友李某1也拿起酒杯敬刘某4的弟弟一杯酒,同样刘某4的弟弟也叫李某1好滚,我听完就没喝酒了,刘某4的弟弟说我不给他面子,过一会儿,外号叫阿某1的男子和刘某4的弟弟吵了起来,刘某4的弟弟叫外号叫阿军的男子去拿工具过来,我也叫小弟拿砍刀过来,另外我没有注意到是谁叫人拿铁管和砍刀过来的,刘某4的弟弟在桌上拿着啤酒瓶骂外号叫阿某2的男子,外号叫阿某2的男子和外号叫阿某3的男子两人各拿一条铁管,我和阿某1一人手拿一把砍刀打伤了刘某4的弟弟,具体是怎么打伤了刘某4的弟弟我没有看清楚,他们打完后我们就开摩托车往小碧桥方向离去,一直到中午13时,派出所工作人员过来我租房处,搜出一把砍刀,然后把我和女友李某1一起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烧烤店的老板外号叫阿彬,他不是我们的同伙,他一直在中间分开我们和刘某4的弟弟,我没有看到他动手打刘某4的弟弟,我并不知道他有没有动手打刘某4的弟弟。经辨认照片,指认出相片中的7号男子就是笔录中叫阿军的男子,阿军2016年10月10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内持一条水管铁打伤刘某1;指认出被告人吴祥隆就是2016年10月10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川渝烤鱼店内持一把砍刀,用手掌朝刘某1面部打了几巴掌的叫阿某1的男子;指认出照片中的砍刀是在其出租屋查获,但不是其于2016年10月10日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川渝烤鱼店持的砍刀;指认出相片中的截图身穿蓝色衣服和黑色裤子是其本人。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的陈述:2016年10月10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惠阳新圩小碧村川渝飘香鱼庄店经营生意,当时店门前就有两张桌子的客人在吃宵夜和喝酒。然后其中一张桌子的一位客人就端了一杯酒到另一桌敬酒,当时我也在陪客人喝酒,敬酒的那名客人就说错了话,就和另一桌的其中一位客人发生了争吵,然后两人就互相的推拉起来,我们看见后,就上前去劝架,另一桌的客人就离开了。没多久,敬酒的男子这边来了四、五个人,是开车过来的,其中有两人持了铁棒,下车后就跟敬酒的男子说了几句话,然后他们就进我店里,当时我在店外,我就听见砰砰砰的响声,我进去后我就看见我店里的桌椅被砸烂了,我才过去用右手手掌拍打了那名客人的左肩膀三下,叫那名客人不要闹事了,我弟看见店里的桌椅被砸了,他就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视频截图身穿白色衣服举起手的男子就是他本人,当时他用手拍那名男子。11、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农建忠的出租屋内查获砍刀一把。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农建忠手机号码152××××8046开户资料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通话记录。1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农建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及被害人刘某1。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1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3)营业执照、误工证明;(4)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证明。16、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远段骨折。1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0日凌晨2时16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接转110警情称,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有人打架,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是事主刘某1被涉嫌殴打他人嫌疑人农建忠等人发生口角后被打伤。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有福城堡旁一出租屋201房将涉嫌殴打他人嫌疑人农建忠抓获。吴祥隆于同年11月15日在广西被抓获。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6年10月1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小碧村川渝烤鱼店的监控视频,并制成光盘。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的身份情况。20、本院(2014)惠阳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农建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农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8169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2333元,因原告人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2800元,因原告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酌定补给1000元;上述5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5702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因在其经营的烧烤店内发生殴打事件,属监管不力,应赔偿10%的物质损失,即1570.2元;被告人吴祥隆、农建忠应连带赔偿90%的物质损失,即141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祥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农建忠、吴祥隆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702元。其中被告人农建忠、吴祥隆应连带赔偿14131.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海彬应赔偿15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