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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冯东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东宇,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福建省顺昌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因吸毒,于2015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东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冯东宇在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B座503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东宇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刘某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冯东宇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东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东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东宇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东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冯东宇在福州市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B座503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东宇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刘某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冯东宇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冯东宇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被告人冯东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到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座503,看到刘某穿着一条内裤躺在他自己的靠阳台的床上,用手捂着腹部,刘某的腹部出血了,血染红了他的手,听说冯东宇用水果刀将刘某捅伤了。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其到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座503,看到刘某和冯东宇就吵起来了,刘某推了冯东宇一下,冯东宇就拉开抽屉,想取抽屉里的水果刀,又被刘某推开,冯东宇捡起掉在地上的水果刀直接捅到刘某的腹部,将刘某捅伤。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燕到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座503,看到刘某和冯东宇就吵起来了,刘某推了冯东宇一下,冯东宇就拉开抽屉,想取抽屉里的水果刀,又被刘某按住,冯东宇将刘某推开后捡起掉在地上的水果刀直接捅到刘某的腹部,将刘某捅伤。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鼓楼区元帅路互爱巷互爱新村B座503室因冯东宇欠“老赵”300多元钱发生争吵,后冯东宇从其床边的一个抽屉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没说其他话就直接捅了其的腹部,其被捅完之后,就跑到阳台,拿着一把椅子准备把他挡回去,后其被送去医院。6、被告人冯东宇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犯罪的事实。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十级伤残。8、被告人冯东宇对被害人刘某、作案地点、作案凶器款式图片的辨认;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冯东宇、捅伤其凶器款式图片的辨认;证人张某2、邹某对被告人冯东宇的辨认。9、被告人冯东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0、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冯东宇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东宇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冯东宇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东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东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东宇的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冯东宇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刘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东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