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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志高、廖福蔚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高,廖福蔚,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51号原告:肖志高,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福蔚,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如,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超,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高、廖福蔚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17)湘02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珉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志高、廖福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如、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高、廖福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程款244880.70元及利息35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粉刷贴砖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项目工程地点: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528号创信中央皇庭小区。该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有244880.70元未支付给二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经理童大林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具体金额无法落实,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名,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肖志高、廖福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外墙粉刷贴砖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创信.中央皇庭项目结算单、被告拖欠工资的民工身份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结算单只有在项目主管审核、被告单位审批后才能生效,民工的身份证只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审查,该结算单在施工员处有陈小辉、质安处有原告肖志高的签名,审批、审核处均为空白,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民工身份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二原告申请了证人陈小辉和证人方建良出庭作证,陈小辉的证词证实了原、被告的建设施工关系以及结算施工的审批程序,除有陈小辉的签字外,需要项目经理童大林签字认可后,结算单才能生效,对陈小辉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方建良证实2013年2月在二原告的雇佣下到创信.中央皇庭项目工程从事外墙粉刷施工,施工期间二原告仅支付了生活费,尚有4200元未支付,证人方建良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拖欠其雇佣期间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故对证人方建良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原告肖志高、廖福蔚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签订了《外墙粉刷贴砖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地点: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528号创信中央皇庭小区。承包合同约定:一、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将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的10#栋外墙粉刷贴砖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肖志高、廖福蔚……;五、结算方式:……3、结算程序如下:(1)由主管施工员列出其工程量清单;(2)经质安员列出其质量、安全、文明相应奖罚证明;(3)经现场总施工审核其工程量;(4)结算书送交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由项目财务办理支付手续。……。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外墙粉刷贴砖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协议签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期间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创信中央皇庭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80000余元,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4880.70元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付款要求,双方各执己见,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结算书送交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才可由项目财务办理支付手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仅有施工员及原告肖志高的签名,该结算单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肖志高、廖福蔚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果。故对于原告肖志高、廖福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志高、廖福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肖志高、廖福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