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志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标,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461号原告:张志标,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男。原告张志标与被告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8,235.50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李伟驾驶牌号为苏CFX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港城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李伟驾驶牌号为苏CFXX**微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港城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235.50元(不含伙食费)。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2016年10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志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苏CFXX**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户籍人口数为1256人,均为城镇户籍。2014年5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新建八队5号房屋居住使用。2016年12月30日,上海速刻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快递员,自2014年1月入职到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6年11月底未上班,工资停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调查笔录、律师费发票、户籍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医疗费28,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3,500元。5、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维修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车辆受损,本院依法酌情确认车辆维修费为5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确定为5,000元。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志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志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志标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合计7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1,189.50元中的70%,计35,832.65元;五、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张志标律师费3,500元,抵扣被告李伟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志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伟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原告张志标负担510元,被告李伟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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