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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延家岔村。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青,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6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此案;2、改判上诉人承担陕K*6车辆损失210901.2元。上诉差额51898.8元;3、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请求对肇事车辆陕K*6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的鉴定意见书是第三方完全有资质且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可和采纳,且对方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66336元,鉴定费8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3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榆林支公司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运通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陕K*6车虽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266336元,但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336元,于法无据,因其投保责任限额为2628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8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不承担评估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262800元。二、驳回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62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XX义驾驶被保险车辆陕K*6车在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至655KM+650M处时,与前方车辆冀A*6车相撞,造成XX义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义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损失总额为266336元,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否应予调整。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由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