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锋,李金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特28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该联社员工。被申请人李锋,女,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申请人李金牛,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锋,女,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系李金牛之妻。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李锋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为以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在申请人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李锋于2015年8月25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名下所拥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新区���道坪山永和苑9幢1层、2层的140铺、204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400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称借款400万元属实,办理他项权证我们两个都在场,被申请人愿意还款。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李锋向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李锋及其配偶李金牛向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承诺书,被申请人李金牛承诺其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与李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李锋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李锋因购原料,向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到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率7.2‰,借期12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人李锋向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经李锋同意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李锋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额400万元打入其交易对手李怀争的个人账户。同日,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自愿以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位于禹州市××新区大道坪山××、××、240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作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75**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申请人李锋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李锋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8月2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另查明,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被担保主债务内容明确,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新区大道坪山永和苑9幢1、2层140铺、240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产;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锋、李金牛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马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