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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行审0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与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48号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法定代表人马新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一川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李典镇沿江村三号滩。法定代表人吴福兴。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7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扬广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产生工艺废气的矿燃电炉、回转窑、干燥窑及原料配料系统中产生扬尘的振动筛、配料皮带等设备的使用,处80000元罚款。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送达。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仅缴纳了80000元罚款。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从事镍铁合金生产,生产过程中有冶炼工艺废气产生,同时原料配套系统有扬尘产生,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被申请人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扬广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广环罚[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