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咸玉、王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676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负责人:顾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京,男,系���告员工,住梁山县。被告:王咸玉,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保峰,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振福,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咸堂,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森森,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王咸玉经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王咸玉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到给付之日);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咸玉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2、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为上述贷款1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王咸玉支付了150000元的银行贷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0.00‰。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及转存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履行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利息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确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借给被告王咸玉,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确定贷款月利率为10‰。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咸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余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咸玉从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咸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咸玉应依据合同约定从借款发放之日(2014年4月11日)偿还利息,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债权人未受清偿,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依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王咸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对被告王咸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出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咸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咸玉、王保峰、王振福、王咸堂、王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