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永巧与宋学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巧,宋学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602号原告:郭永巧,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宋学兵,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郭永巧与被告宋学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现均已成年。自2010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很少回家,即使偶尔回家,也借故和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将原告积攒的生活费偷取赌博,原告也曾因此事提出离婚,被告也多次保证今后不再赌博,但每次都让原告大失所望。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家庭不管不顾,无家庭责任感,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的操持家务和抚养孩子,2012年春节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因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宋学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宋某甲、次子宋某乙,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最近几年被告因故很少回家,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谅解,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被告无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最近几年很少回家,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能够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宋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永巧与被告宋学兵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郭永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母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