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郎海林等与侯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侯永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海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郎海林(张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珍。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昌圆大厦**层。主要负责人:赵仲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因与被上诉人侯永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海林(亦是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斌及其与张爱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龙、被上诉人侯永强、被上诉人华泰财保吕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泰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其损失1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时死者张国龙系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翻滚碾压致死,故视为第三者,应由华泰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与侯永强的赔偿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请求权归属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故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侯永强无答辩意见;华泰财保吕梁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永强、华泰财保吕梁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9时许,侯永强无证驾驶晋J1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阳高县王家堡村与曹家庄村十字交叉路口东路段时,因路面冰雪车辆侧滑驶入路南边沟内并发生翻滚,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国龙死亡、薛继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龙、薛继永无责任。晋J180**号车在华泰财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国龙生前同郎海林、张某某共同生活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另查明,张国龙兄弟姐妹四人。张国龙的被扶养人有张某某、张斌和张爱珍。2016年4月15日,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与侯永强就张国龙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由侯永强一次性赔偿3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侯永强在冰雪路段驾驶车辆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致车辆侧滑驶入沟内,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该次事故给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侯永强达成赔偿协议,现对侯永强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要求侯永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侯永强驾驶的车辆虽在华泰财保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国龙是被翻滚的车辆碾压致死,故对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要求华泰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提交了薛继承、高���喜、高英红的证明及事故现场图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国龙系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翻滚碾压死亡。本院认为,认定死者是否系因本车碾压死亡是相当专业的行为,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张国龙发生事故时是否经过本车碾压造成死亡,是否应当适用交强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郎海林、张某某、张斌、张爱珍主张死者张国龙系被甩出���外并被本车翻滚碾压死亡,应当适用交强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郎海林、张斌、张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捍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