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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庞以华与闫春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以华,闫春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48号原告:庞以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春宝,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该公司职员。原告庞以华与被告闫春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庞以华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闫春宝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庞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诉2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8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5时0分许,闫春宝驾驶的冀C×××××/冀C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大济路10KV古桥线020号线杆东20米处临时停车时与庞以华驾驶的无牌拼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庞以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春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庞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春宝驾驶的冀C×××××/冀C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作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5时0分许,被告闫春宝驾驶的冀C×××××/冀C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大济路10KV古桥线020号线杆东20米处临时停车时与原告庞以华驾驶的无牌拼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以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春宝承担事故的同等���任,原告庞以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用319987.91元。经原告庞以华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以华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庞以华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五级、八级、九级、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70日;3.休养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270日;4.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庞以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庞以华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宝英及儿子庞玉海进行了护理,出院后有其儿子庞玉海进行了护理。原告庞以华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庞以华的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18000元,原告庞以华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800元;原告庞以华在本次事故中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被告闫春宝就涉案车辆冀C×××××/冀C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庞以华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冀C×××××/冀CU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被告闫春宝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以华因受伤住院治疗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庞以华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184192.80元(13954元×20年×66%);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庞以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庞以华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均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其妻子名字在人口登记卡上为丁宝英,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却为丁宝荣,原告庞以华也未提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庞以华的误工费为17361元(64.3元/天×27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1188.20元(64.3元/天×52天×2+64.3元/天×70天);原告庞以华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综上,原告庞以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9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841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7361元、护理费11188.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计569189.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223595元(569189.91元-122000元)×5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庞以华335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庞以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5595元;二、驳回原告庞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庞以华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