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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家龙、王元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龙,王元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龙,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元庆,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龙、王元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龙、王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午,王某受被告人王元庆之邀从泸州到四面山九柱房街村玩耍。当日下午,李某等三人从泸州开车到四面山镇九台村九柱房街上茶馆内找到王某,后与李某同行的他人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家龙、王元庆见状持茶馆内的长板凳将李某右手打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手皮肤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庭前二被告人已赔偿了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来源说明及现场监控视频,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提交),王某、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龙、王元庆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元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俊林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代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系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