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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文盲,住青海省贵德县。1992年5月9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生、童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与自己家人商议开垦自己家承包的草原种植燕麦,后被告人文某某雇了正在本村种植油菜新街乡陆切村村民才某某的55型拖拉机非法开垦自己名下承包的草原,用于种植燕麦。案发后,贵德县草原工作站委托青海省草原总站对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进行GPS定位测量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开垦89.9亩草原属温性草原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户籍证明、贵德县人民法院(1992)贵法刑判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某某承保草原使用证照片、青海省草原总站出具的贵德县常牧镇拉德村开垦草原亩数统计表及开垦草原类型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才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用于种植燕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文某某与自己家人商议开垦自己家承包的草原种植燕麦,后被告人文某某雇了正在本村种植油菜新街乡陆切村村民才某某的55型拖拉机非法开垦自己名下承包的草原,用于种植燕麦。案发后,贵德县草原工作站委托青海省草原总站对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进行GPS定位测量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开垦89.9亩草原属温性草原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藏族,住贵德县。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传唤到贵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在书面传唤过程中,文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3.青海省草原总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3日对常牧镇拉德村开垦草原重新进行了GPS(G310移动集思宝)定位测量的现场勘验,其中具体到牧民文某某等3户开垦占用草原草地类型为温性草原类。4.青海省草原总站出具贵德县拉德村开垦草原亩数统计表证实,文某某亩数为89.9亩,经度101°27′11.96″,纬度35°51′18.63″;仁青东主亩数为61.9亩,经度101°27′31.7″,纬度35°51′51″;文某某亩数36.4亩,经度101°27′31.7″,纬度35°51′51″。5.草原使用证照片证实,文某某与仁青多杰均已颁发草原使用证。6.贵德县人民法院(1992)贵法刑判字第6号证实,被告人文昌加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7.证人证言(1)拉某某(常牧镇拉德村书记)证实,文某某就将自己家承包的90余亩草原果私自开垦种植眼燕麦。(2)才某某(新街乡陆切村村民)证实文某某于2016年4月雇佣自己的拖拉机将自己家承包的草原90余亩开垦。(3)代某某(文某某儿子)证实,2016年4月底,我和我父亲文某某、还有我儿子扎某某商量开垦一事,我父亲就提议我们开点地播种一些燕麦,增加一些收入,这样到秋收不用到处去买饲草,买饲草的价格较贵,加上拉运费,可以为家里剩下很多钱,于是长子扎某某也同意了父亲文某某开垦一事,并确定了开垦的位置,就是我和父亲文某某的公用草场,当时由于我家牛羊放养在夏季牧场,我就回夏季草场放牛羊去了,走的时候我父亲文某某说了开垦的事由他来负责找人开垦,具体怎么开的不知道。(4)拉某某(常牧镇拉德村村民)证实,我听文某某说过开垦一事,开垦的主意是文某某提议的,因为他们家里文某某说了算。(5)扎某某(系被告人文某某孙子)证实,2016年4月底,我和我爷爷文某某,还有我父亲在商量开垦草原一事,我爷爷文某某就说我也想开垦一点草原来种植燕麦草,增加一点收入,于是我和父亲就同意了爷爷文某某开垦草原的意见,经商量,我们开垦草原的位置,就是爷爷文某某的公共草场,当时爷爷文某某开垦草原的事由爷爷文某某负责,后来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大概在2016年4月底的时候,我和儿子旦切杰还有孙子扎西在家中商量,打算把距离我和儿子旦切杰南面左右的90亩公用草场开垦了用来种植燕麦草,增加一些收入。当时正好时耕种的时间,村里有很多拖拉机,我就随便找了一个人,以每亩120元价格,将拖拉机租回了家中开始开垦,一共用了一天一夜的时间,就将90亩左右的草场开垦完毕,大概过了5天左右,草原站的人就来调查情况,他们将我们开垦的地丈量完后了,6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将燕麦草种播种在了地里。我参与了1991年贵德县常牧镇拉德村民与河西镇当车村民发生的草山纠纷,贵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贵法刑(判)字第(6)号判决书中的文昌加就是我本人。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常牧镇拉德村拉德滩,中心现场为文某某家草场内,该草场东离饮水管,南邻仁欠先家民居、西邻草滩、北领乡村路,中心现场位于文某某家向南3公里。经才某某辨认,然后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雇用自己拖拉机开垦草原的被告人文某某。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89.9亩,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文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文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央  毛  措审 判 员 杨  桂  英人民陪审员 拉合丹增尖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角 巴 才 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