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赵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赵健,张乔贺,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65号原告:李晓军,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身份证号:×××。被告:张乔贺,住白城市。身份证号:×××。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乔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军诉被告赵健、张乔贺、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告赵健、被告张乔贺、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繁育基地”,该基地拥有的土地面积24896平方米,房屋5000平方米及其它建筑设施。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价金470万元,给付方式为2014年7月给付20万元定金,办理产权过户时支付3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0万元。并约定如乙方迟延付款时间超过二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首付款就迟延一个月之久,原告准备行使解除权,被告于2015年2月份主动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现价付款,并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0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末结清。此时两被告已形成合伙关系,共同使用原告出售的“繁育基地”的土地和房屋,故两被告应共同偿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健给付欠款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付款利息,判令被告张乔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健辩称,签协议时资金没到位,没给上,我误以为有一笔100万的没给,所以后期又签的这个200万的协议。对于原告的请求200万元,我听候法院判决。被告张乔贺辩称,我们先后给了410万土地款,按照当初协议是470万元,现在只欠本金60万元,打200万元条的事我不知道,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0万元不认可,对于尾款60万元认可。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粮帮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签订协议时粮帮公司并非设立中的公司;被告赵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人民币410万元,所欠房屋款项仅为人民币60万元,而非200万元,原告诉请2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7月8日被告赵健虽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据,但该欠据所体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以合法的民事程序,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合同和欠据都是被告赵健个人签的,没有变更协议,也没有经张乔贺同意,是被告赵健和原告李晓军间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多打了130万元与他人无关;房子不是公司财产,是借用房子经营。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健出具的200万元欠据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张乔贺、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有关事项。被告赵健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乔贺质证表示当时不知道,事后知道的。违约责任过高。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约定责任过高。证明不了和粮帮公司间有关系。证据二2015年7月8日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欠款事实存在。他违约我起诉他,他说你别起诉了,给我加的钱,这200万元是欠我尾款没给,从70万加了120万到190万,后来尾款谈到200万,给付日期延长到2016年1月末给。被告赵健质证表示情况属实,但是我不情愿的情况下打的欠条。被告张乔贺质证表示过程我不知道。起诉时知道的200万欠条的事。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欠据写的是买卖房屋剩余款,应当从470万中往出剩,而不应在470万之外。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过程,对欠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证据三吉林粮帮融资贷款资料,证明公司成立的情况,土地和房屋的情况,证明被告赵健、张乔贺合伙成立的被告粮帮公司,三被告均适格。被告赵健质证表示在发生纠纷之前,贷款而给他拿的这个资料。被告张乔贺质证表示对拿材料的过程不清楚,对于贷款名义索要资料,怀疑有欺诈行为。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是经被告赵健交到原告手中,怀疑他们有串通之嫌;仅能证明土地和房屋为公司的办公场所,登记在二人名下,并不是公司的财产,与粮帮公司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赵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乔贺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收条六张,证明收到转让款410万元。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不影响赵健出具的200万元的欠据,并说明是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能由此主张470万元。被告赵健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赵健、张乔贺是自然人,与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恰恰证明两个人就是公司的合伙人。被告赵健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与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赵健签的。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签转让协议时公司法人是赵健,对法人代表换成张乔贺不清楚。被告赵健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张乔贺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健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47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东五村的“洮北区平台镇东五繁育基地”转让给被告赵健,该基地拥有土地面积24896平方米,房屋5000平方米及其它建筑设施,并约定了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健、被告张乔贺分别于2014年4月7日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2014年8月21日40万元,2015年4月3日40万元,2015年4月3日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二被告在最后付款期限内没有给付全部购房款,因被告违约,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健协商后,被告赵健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欠据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应视为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健对原《转让协议》的变更,故被告赵健应对其所出具的200万元欠据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乔贺明确表示对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而对被告赵健出具的200万元欠据不认可,并表示对200万元欠款愿意承担其中的70万元(并已于2016年4月7日给付10万元),上述意见系被告张乔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愿参与到原《转让协议》中,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被告张乔贺对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健达成的合同价款变更并不知情,故被告张乔贺应对未付房款中的6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赵健出具的欠据中,并无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协议和欠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赵健、张乔贺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军人民币130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赵健、被告张乔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军人民币60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三、被告吉林粮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和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900.00元,由被告赵健承担18400.00元,张乔贺承担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