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0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德国与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国,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389号原告:陈德国,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群斌。原告陈德国与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出借130万元给被告。后因被告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群斌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陈德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交付130万元借款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陈德国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德国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份《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自认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国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国支付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