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小芳与被告郑建辉、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芳,郑建辉,朱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717号原告:潘小芳,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朱月红(原系郑建辉妻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潘小芳诉被告郑建辉、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及被告朱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建辉、朱月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郑建辉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潘小芳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年还款(附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月红辩称,1、该笔借款10000元,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2、郑建辉向潘小芳借款10000元未经答辩人知道,该笔借款用途答辩人不清楚;3、郑建辉向潘小芳借款并非用在家庭生活;4、该笔债务属答辩人与郑建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属郑建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由郑建辉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潘小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小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潘小芳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郑建辉向潘小芳借款10000元的事实;3、本院的(2016)闽088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闽0881执2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郑建辉、朱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月红对潘小芳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借款不清楚,郑建辉也未按指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郑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潘小芳调取郑建辉与朱月红夫妻关系证明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6)闽0881民初2107号案卷中的证据《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郑建辉与朱月红于2016年9月1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881-2016-000461。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郑建辉向潘小芳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潘小芳借来人民币大写¥10000元整(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郑建辉,公民身份证:352602197509252278,借款日期:2016年3月7日”。借款后,经潘小芳多次催讨,郑建辉未能还款。2017年4月13日,潘小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建辉、朱月红共同偿还原告潘小芳借款10000元。另查明,郑建辉向潘小芳借款发生在郑建辉与朱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辉向原告潘小芳借款,有郑建辉向潘小芳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潘小芳催讨,郑建辉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因此,潘小芳要求郑建辉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系郑建辉、朱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建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郑建辉与朱月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建辉与朱月红共同向潘小芳偿还。因此,潘小芳要求郑建辉与朱月红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月红提出该笔借款郑建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郑建辉个人债务,应由郑建辉个人财产清偿的抗辩意见,因朱月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郑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建辉、朱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小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建辉、朱月红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金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