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其礼与李永龙、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礼,李永龙,李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1642号原告:张其礼,男,1952年9月3日生,住武威市。被告:李永龙,男,1973年2月8日生,住武威市。被告:李玉梅,女,1972年6月27日生,住武威市。原告张其礼与被告李永龙、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张其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永龙、李玉梅偿付原告张其礼饲料款22265元。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住所地无法找到,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经常居所地,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限期内提供被告下落、申请撤诉或交纳公告费,原告非但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且拒绝撤诉,且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即原告所诉被告主体必须明确,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无下落不能提供住址,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因被告李永龙、李玉梅地址不详,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征询原告后要求其提供被告具体下落,但原告无法提供具体下落,致使本案无法审理。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其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