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连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雄,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高新区。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雄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连雄驾驶一辆牌号为鄂S×××××号小型汽车从高新区芦家坡小区方向行驶至随州市编钟大道华奥塑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安6000”型酒精测试仪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李连雄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李连雄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吴某,4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5.被告人李连雄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