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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懿与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懿,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499号原告:周懿,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锐,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家渠市一○二团农三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900407224416X5。法定代表人:苏慧,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铸伟,新疆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懿与被告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梧桐鑫宝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英、被告梧桐鑫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苏慧及委托代理人杨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777939.25元及利息11280.12元(自2017年1月18日至4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供应苜蓿及麦草,双方约定每次供应完毕后进行核算,由被告开具发票次月结算。但直到2017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93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梧桐鑫宝合作社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777939.2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欠款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作为甲方的原告向被告供应苜蓿1000吨,单价每吨1350元,总金额135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至11月30日。该《采购协议》载明:“验收合格并拉运完毕后,根据磅单和检测单进行核算并与财务进行核对数据,无误后开具相应发票。次月进行结算货款。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法律保护利率的违约金。”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会计武艳艳、主管会计侯立刚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77939.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一份、对账确认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苜蓿及麦草的供货时间、方式以及结算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苜蓿及麦草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793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280.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有关“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为依据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1280.12元属计算错误,逾期利息为11253.48元〔777939.25元×6%÷365天×88天(2017年1月18日至4月15日)〕,对超出部分26.6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懿货款777939.25元、逾期付款利息11253.48元,合计789192.73元;二、驳回原告周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595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懿负担1元,被告五家渠梧桐鑫宝现代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9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1